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47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君峰、王剑锋、洪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叶君峰、王剑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洪珊珊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瓯南街道湖口金座702室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预查封,其工资帐户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1执4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凌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