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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04号

齐梁与张向龙、张凤堂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梁,张向龙,张凤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齐梁,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向龙,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执行人张凤堂,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向龙、张凤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再提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其下落。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小平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高胜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