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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117号

泾阳县利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永、武增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泾阳县利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永,武增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117号申请人泾阳县利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武增社,男,汉族,村民。泾阳县利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永、武增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武增社应返还原告泾阳县利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DPXX**黑色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一辆;王永应按照日租金160元支付泾阳县利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至陕DPXX**黑色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1900元,执行费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加之涉案标的物亦无下落,致本案一时难以执结。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23执11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若有了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永涛

代理

审判员  胡立伟

代理

审判员  吕中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