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0号
原告:徐高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南军,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徐高辉与被告张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邓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
法官助理解静静参与案件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南军返还借款本金9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差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5日归还。但被告仅归还借款55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张南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借款人张南军的签名捺印,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系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高辉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萬元整)半年后归还,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借款人张南军身份证50011319830930XXXX2014.8.22”。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5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高辉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南军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南军就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南军仅归还5500元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借条》中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9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年利率6%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高辉借款本金9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张南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解静静
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