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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512号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15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