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32号
原告:罗进荣。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元。
原告罗进荣诉被告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好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贺州市博盛花园酒店的股东,被告是博盛花园酒店聘请的总经理,被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仍欠有原告74500元借款未偿还,遂立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现被告离开博盛花园酒店,不知去向,原告多次电话催付未果,故特此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5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利息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1737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765元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罗进荣和廖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4年12月10日的《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廖元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贺州市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廖元尚拖欠745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的事实。3、邮寄费发票4张(复印件),保全费发票1张(复印件),诉讼费发票2张(复印件),公告费发票1张(复印件),财产保全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为本案花去诉讼费1737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765元的事实。被告廖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廖元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进荣是贺州市博盛花园酒店的股东,被告廖元是博盛花园酒店聘请的总经理,被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因被告家庭急需资金使用,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4500元未偿还,遂立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约定“今借到罗进荣人民币74500元”,“在2014年8月4日前的任何借条作废”。后被告离开博盛花园酒店,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罗进荣主张被告廖元向其借款74500元,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廖元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元应对74500元借款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由于原告所举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其对被告的催告时间,故
本院认为其对被告的债权主张时间为起诉之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利息进行偿还,故
本院认为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款从2015年10月23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件受理费1737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765元由被告负担,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元偿还原告罗进荣借款74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已预交1737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765元,由被告廖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好新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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