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42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涂华,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系被告王某某的表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2006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06年1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交往时间不长即怀孕生子。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才勉强同意登记结婚,打算在婚后培养夫妻感情。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突出,没有过多的语言交流,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没有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相互给予帮助。在王某四岁时就被送往某某镇,由原告母亲抚养,后在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小学上学,期间,被告对王某照顾较少。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将孩子带走,致使孩子学业中断一段时间,后送往紫阳县某某中心学校上学,对孩子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2012年,双方以3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四组蔡某华的土地计划用于建房。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仅仅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并非基于良好的感情基础,为了结束这段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俊由原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紫阳县某某村四组蔡某华的土地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折价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5)紫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王俊的身份信息。5、王某某与蔡某桃、蔡某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转让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有诉讼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转让协议是王某某与蔡某华个人之间签订的,该转让行为违法,转让协议效力待定,且原、被告均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土地,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土地转让协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王某某与蔡某桃、蔡某华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村组备案,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其转让协议的效力存有疑义,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1月29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15年3月27日,原告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5年5月25日,紫阳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曾某某未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