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叶红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
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