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柱,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润通机械厂。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泉州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周承智,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皞罡,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润通机械厂(以下简称润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通机械厂一审诉称:2014年起,被告向其购买锯片,共欠货款13965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卓达新材料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锯片合同关系,经被告核实确有139650元的锯片入库使用,但供应商分别为刘辉、豪威模具厂、威海润泰机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应支付款项,也应支付给前述三供应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达新材料公司系由山东蓝岛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40元的铣刀;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960元的铣刀;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00元的无齿锯片20片(330元/片);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700元的锯片;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400元的锯片,2014年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姜涛给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62560元的锯片明细一份(其中就锯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做了详细的记载)。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100元的无齿锯片;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00元的无齿锯片;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0元的异型刀;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40元的无齿锯片;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00元的锯片;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元的开槽锯片,以上合计139650元。另查明:被告提交了采购入库单8份拟证实供货商非原告、而是刘辉、豪威模具厂、威海润泰机械有限公司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其抗辩所提交的8份采购入库单系其企业为管理之需而制作的入库凭证,在被告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如其与三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锯片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965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润通机械厂货款139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达新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已于2013年底与姜涛解除了劳动关系,姜涛于2014年1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总金额为62560元的锯片明细时已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且锯片明细中的签名亦非姜涛本人所签;2、上诉人所有的对外业务,均有严格的审批流程,采购的货物到货后有严格的收货通知程序,验收合格入库时根据收货单据一一核实入库,生成入库单,但经上诉人核实本案各环节均缺失,不能仅凭几份手写供货明细就认定存在买卖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八份采购入库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刘辉、豪威模具厂、威海润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润通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与姜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而非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底,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申请对锯片明细中“姜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锯片等货物,被上诉人已经将买卖标的交付被上诉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应否支付欠付货款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于2013年底与姜涛解除了劳动关系,姜涛向被上诉人出具总金额为62560元的锯片明细时已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对此,
本院认为,原审时上诉人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八份采购入库单以抗辩其与他人而非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八份采购入库单中,其中四份采购入库单中有姜涛签名确认,该四份采购入库单载明的入库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0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姜涛至2014年4月10日之前仍为上诉人采购人员,姜涛于2014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锯片明细时的身份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姜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称锯片明细中的签名并非姜涛本人所签,但其均未申请对锯片明细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其仅提出供应商为他人而非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及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锯片明细,能够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开具发票则为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该从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