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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642号

刘代敏诉保家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642号原告刘某甲,女,199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保某甲,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保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七姐保某丙的50000元、被告弟弟保某丁的20000元、被告四舅的3000元未还。事因婚后不久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心情不好就拿原告出气。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广南县城和平宾馆与一个女人开房,原告进到房间见到那女的还在床上,就拿手机拍照,被告就来抢原告的手机,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同年2月18日,因家里有人说着被告在宾馆与一个女人开房,被告就说是原告散布的,就打原告,原告就跟被告说过不下去了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就拿刀来要杀原告,后被被告父亲和妹妹等人劝阻。同年4月7日晚,被告在原告父母家拿菜刀追杀原告,把原告逼到楼道上,幸得原告父亲刘某乙劝阻,并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并将被告带回派出所教育。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保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分割36500元给原告。

被告保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一起两年多才结婚,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脾气,原告诉称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没有这回事,被告打原告均是事出有因。2016年1月13日,在广南县城和平宾馆被告并没有与那个女的同床,原告进去时被告在看电视,那个女的在床上睡起,被告向原告解释时原告不听,才发生吵打的。同年2月18日,是因为原告当着众人的面说被告跟那个女人开房,还说要与被告离婚,加上当时被告喝了酒有些冲动,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当时只是说要拿刀杀原告,并没有真正拿刀就被在场的被告父亲和小妹等人劝开了。同年4月7日晚,是因为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说已经回到家,被告就带着儿子一起去原告家,当时,原告只顾自己玩手机,不理被告及小孩,被告与原告争抢手机,原告说在外边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要求被告放手不再纠缠了,被告跪地求原告,原告也不理,还与其父母一起辱骂被告,还说要给被告死,被告当晚也是喝了酒有些冲动,才去拿刀给原告来杀被告,被告并没有拿刀杀原告,原告父亲报警后,警察来到见被告酒喝得有点多,就将被告带到派出所。原告所诉夫妻共同债权是符合的,但在原告离家出走后,债务人均已还清,且被告为了到处寻找原告已经花光了,钱不够被告还向龙哈村的郑传有借了2000元、本村的保某戊借了1500元、被告妹夫李某借了2100元、弟弟保某丁借了4500元,共计人民币10100元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与谁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是否存在,应由谁享有?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应由谁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被告保某甲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2016年4月7日晚,原、被告之间发生吵打,原告父亲刘某乙报了警,后来警察到现场处理了夫妻吵打的事。3.2016年2月16日被告打原告电话,原告进行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辱骂相逼,导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保某甲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录音是真实的,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因为是原告语言刺激被告后,被告是在情绪激动情况下所说的,被告现在也记不得当时说了什么。

二、被告保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同居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保某乙。对被告保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明2014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2016年4月8日0时1分,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得乐寨39号两夫妻打架,请出警处置。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了解是被告因酒醉及与原告感情不和发生纠纷,没有打架,被告被带到派出所进行约束,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部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通电话的过程中相互辱骂,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保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保某乙,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恋爱,2011年1月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保某乙,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事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在原告家,为被告要出去打工,原告要去亲戚家拜年,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小孩独自回家。2016年1月13日早上,因原告在广南县城和平宾馆找到被告与一个女人在一个房间里,双方当事人发生吵打。同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广南县城买菜,在酒厂坡上车时,被告见小孩受伤哭泣,而原告没有在(因原来是原告领起小孩的),就打电话叫原告快点回来,原告来到时,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同月18日晚,在被告家因被告听到旁人闲谈中说被告与别的女人开房,因此,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提到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就扬言要拿刀杀原告,后被被告父亲和妹妹等人劝开。同月26日,原告瞒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被告带着小孩到文山、西林、广东深圳、东莞等地均未找到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同年4月7日晚,原告回到广南并电话告知被告,当晚被告领着小孩到原告家,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刘某乙报警。次日0时1分,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得乐寨39号两夫妻打架,请出警处置。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了解是被告因酒醉及与原告感情不和发生纠纷,没有打架,即带被告到派出所进行约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但因没有处理好婚后的生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能成立,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对双方所生子女,调解中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也认可原来有,但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债务人已还清并用于寻找原告花光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现在仍然存在,原告要求分割一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抚养费的调解意见均有不妥之处,结合本案实际,小孩保某乙由被告抚养后,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保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教育:长子保某乙由被告保某甲抚养教育,由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被告保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方 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捷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