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449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晓洪,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洪、被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固执,工作生活不顺心时就辱骂原告。2015年5月,原告母子生病住院及原告住院做手续,被告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医疗费;2016年正月初三,原告向被告要户口本办事,遭到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发生冲突,原告手机被摔坏、手被抓伤,被告还持刀捅原告。
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伤心绝望,原、被告本来就没有什么感情基础,现双方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2、广州友好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因病在广州友好医院进行手术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已无感情。以上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前双方感情非常好,是原告求被告与之结婚的。被告没有酗酒、赌博恶习,且有稳定工作和收入。
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住院,在广东是原告拿刀与被告打斗,当地派出所有报警记录。被告认为和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姚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遇事缺少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姚某甲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家庭,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和维护。
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持刀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只要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和关心,遇事多商量、包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有效改善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经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