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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24号

崔殿玲、杜照会与曾夏冰、曾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崔殿玲,杜照会,曾夏冰,曾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殿玲。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照会。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夏冰。委托代理人曾光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吉龙。上诉人崔殿玲、杜照会与上诉人曾夏冰、被上诉人曾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崔殿玲、杜照会、曾吉龙、曾夏冰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霞、上诉人曾夏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吉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左右,曾光丽骑电动车从邓州市市区回其娘家槐树村曾楼的途中因电动车电瓶没电了,骂电瓶不受用,原告崔殿玲正好在曾光丽身后,随即也开始骂,原告崔殿玲和曾光丽互相质问对方骂谁,双方均说骂电动车。后原告崔殿玲、曾光丽二人开始对骂,一直对骂到毛桂英、唐朝阁家附近时发生厮打,曾光丽的母亲魏月霞参与厮打,这时原告崔殿玲受伤,后毛桂英、唐朝阁、曾吉奇将双方拉开。原告杜照会回来看到曾吉奇在拉原告崔殿玲,就不让曾吉奇拉,并让原告崔殿玲到其身边,随后原告杜照会在路边捡个棍子去撵魏月霞、曾光丽,此时,曾光丽的弟弟即被告曾夏冰出来,原告杜照会拿棍子朝被告曾夏冰打去,被告曾夏冰也找来棍子打原告杜照会,后被告曾夏冰将原告杜照会按倒在曾吉珍家东边的沙堆附近相互厮打,这时原告杜照会的左眼受伤、被告曾夏冰右颈受伤,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杜照会、被告曾夏冰分别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原告杜照会、被告曾夏冰分别构成轻微伤。后原告杜照会于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2819.8元,其中包括在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费50元。原告崔殿玲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50元。曾光丽的父亲即被告曾吉龙没有参与殴打二原告;原告崔殿玲的损伤非被告曾夏冰殴打所致。

原告崔殿玲和杜照会与被告曾吉龙和曾夏冰系前后邻居,双方之前曾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团结友爱、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本案中因原告崔殿玲猜疑导致争吵、厮打事件的发生,原告杜照会没有问明事由,采取过激行为,主动殴打被告曾夏冰,导致事态扩大,自身不同程度损伤,二原告均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曾夏冰没有理性处理事件的发生,在与原告杜照会互相厮打中致使原告杜照会损伤,存在次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曾吉龙没有参与厮打事件,没有责任。原告崔殿玲、杜照会要求被告曾吉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崔殿玲要求被告曾夏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曾夏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杜照会的损伤系原告杜照会自己造成的,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曾夏冰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杜照会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819.8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5219.8元。由被告曾夏冰承担30%即4565.94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杜照会自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曾夏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照会各项损失4565.94元。

二、驳回原告杜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殿玲、杜照会对被告曾吉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殿玲对被告曾夏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殿玲、杜照会承担140元,被告曾夏冰承担60元。崔殿玲、杜照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崔殿玲引起厮打事件的发生明显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夏冰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殴打致使杜照会受伤错误,杜照会系在追打上诉人时自己摔倒受伤。杜照会仅左眼受伤,其颅底骨折损失属诬告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曾夏冰、曾光丽及魏月霞被打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审未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夏冰与杜照会之间确实发生了厮打,杜照会的伤情有诊断证明等证实,上诉人称杜照会系自己摔伤,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夏冰原审中对自己一方的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殿玲、杜照会负担100元,上诉人曾夏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