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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819号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王少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王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19号

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海洋广场1幢1501室。

负责人:叶显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东。

委托代理人:徐建斌、郑星星,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东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泖、田景云,被告王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斌、郑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台玉破字第5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查中发现,中捷控股集团尚欠被告王少东借款本金550万元。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王少东偿还利息人民币225000元。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进行该清偿行为时,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其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受益。管理人认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中捷控股集团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依法撤销该行为。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王少东偿还人民币225000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王少东向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25000元。

被告王少东辩称: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被告进行利息支付时,其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且是对到期利息款的支付。该清偿行为属于合法、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外。另查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所支付的系本院受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前的到期利息款2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玉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会计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款申请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明知自己破产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以隐匿、无偿或低价处分资产,或者偏袒性清债等方法,侵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第三十二条又规定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债务必然是到期债务,被告辩解本案系到期利息款不应予撤销,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抗辩的款项支付时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处于破产临界的问题。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文对债务人破产前六个月内的清偿有主观上的考量,而不考虑债权人的主观因素。现债务人在清偿时处于破产临界的事实已由本院受理债务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所确定。管理人据此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本案被告原获得的清偿并无过错,诉讼费用由管理人负担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王少东偿还225000元的行为。

二、限被告王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缓交),减半收取计2337.50元,由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巧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