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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359号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电焊工。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韩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称自己使用酒瓶打的,没有使用剪刀捅受害人。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称自己使用酒瓶打的,没有使用剪刀捅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韩某、刘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东门胖胖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害人苏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被告人邓某、韩某、刘某用酒瓶、剪刀击打、捅伤被害人苏某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苏某某某肺破裂等伤情,后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庭前被害人与被告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苏某某某放弃对被告人邓某的民事赔偿要求,希望刑事部分对其从重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邓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279号;6、辨认笔录。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关于对被告人邓某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刑事部分从重处罚的申请。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韩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