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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96号

贝丽柯孜?色依提与轮台县中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巴州福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贝丽柯孜·色依提,轮台县中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福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96号

原告:贝丽柯孜·色依提,女,维吾尔族,现住轮台县。

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轮台县中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纪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福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兴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贝丽柯孜·色依提诉被告轮台县中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世纪公司)、被告巴州福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福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丽柯孜·色依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被告中亚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国、巴州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丽柯孜·色依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轮台县中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轮台县红桥开发区揽水小区B2区11号楼602室的房屋,原告购买后仅对屋内进行了装修,并未改动房内的任何电路。2015年9月22日0时42分时,原告在家睡觉时,发现房屋着火,及时报了警,经轮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家起火部位为房屋内的客厅与厨房连接处,起火点为进门、客厅与厨房连接处的电源总开关,起火原因为电线线路短路引起的。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是由于被告中亚世纪公司作为承建方交付的房屋线路短路造成。另外,被告巴州福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一直未对线路进行检修,导致原告的房屋着火,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但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5739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中亚世纪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由于电路短路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购买的房屋已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不存在线路短路问题。2013年6月25日原告购买房屋,原告作为使用人和占有人对房屋的合理使用、线路布置、消防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巴州福民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领取钥匙前,物业公司的水电工对供电设施进行检查,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屋内的供电设施属于住户个人所有,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到房间内检查,故物业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住红桥开发区揽水小区B2区11号楼602室的房屋系被告中亚世纪公司开发建设。2、巴州福民物业公司收据六份,证明原告给巴州福民公司缴纳物业费的事实。3、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于2015年9月22日0时42分因线路短路发生火灾。4、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红桥览水小区B2-11-6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35739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古丽鲜·买买提于2013年8月12日以63000元将位于红桥小区B2-11-6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中亚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购买人是古丽鲜·麦麦提,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是原告交了物业费,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线路短路的原因,也没有说明线路短路是建设方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有可能是原告补签的。被告巴州福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购买人是古丽鲜·麦麦提,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线路短路的原因,也没有说明线路短路是建设方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日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亚世纪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的。2、电气绝缘电阻测试记录,线路、插座、开关接地检验记录,照明全负荷试验记录一组,证明房屋线路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报告中没有具体的楼号。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监理建设单位同意验收但没有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巴州福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巴州福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业主手册领取确认单、业主入户房屋验收表一组,证明览水小区B2-11号楼1单元601室交付使用时房主古丽鲜·麦麦提签字验收的。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只是领取确认单,不是验收。被告中亚世纪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也可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古丽鲜·麦麦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古丽鲜·麦麦提与被告中亚世纪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亚世纪公司将位于轮台县揽水小区B2区11栋601室的房屋销售给古丽鲜·麦麦提。古丽鲜·麦麦提于2013年8月12日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贝丽柯孜·色依提。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42分,该房屋因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后经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认定该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35739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轮台县揽水小区B2区11栋601室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电气绝缘电阻测试、线路、插座,开关接地检验,灯具、插座、开关通电运行检验,照明全负荷试验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产生的损失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中亚世纪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对该房屋质量负责。

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线路、插座、开关等设施均被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中亚世纪公司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巴州福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对该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经庭审查明,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系客厅与厨房连接处的电源总开关线路短路,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该区域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属于被告巴州福民公司的维护区域,故被告巴州福民公司与火灾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两被告均对原告房屋的火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房屋火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丽柯孜·色依提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贝丽柯孜·色依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显   明

人民陪审员 曹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迪丽拜尔·热西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