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孙新强。被执行人胡文波。被执行人王德刚。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新强、胡文波、王德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临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总额63641.56元未能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孙新强、胡文波、王德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孙新强、胡文波、王德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执字第32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孙新强、胡文波、王德刚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爱民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于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