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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438号

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438号

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代表人:荆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承,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财保新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绛运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J0D3**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5千米处时,与前方赵某停在路面上的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为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河间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张,以证明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赵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张,以证明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符合理赔条件;4、新绛县南关艺通汽修厂销货清单、说明书、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各1份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13710元、施救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新绛支公司辩称: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限额,剩余部分被告承担30%。施救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3份3张,以证明原告为晋M8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1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新绛运通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843**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新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0时至2016年5月7日24时,责任限额为:202500元。2015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李某醉酒后(176.12mg/100ml)驾驶冀J0D3**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5千米处时,与前方赵某停在路面上的晋M843**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新绛运通公司支付M84361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施救费4800元,修理费13710元,合计1851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应对其承保的晋M843**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2万元,经查明原告支付M84361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施救费4800元,修理费13710元,合计18510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损失应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其承担30%”的辩称,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权利的情况下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施救费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51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