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初148号起诉人覃永诚。起诉人覃火荣。起诉人覃秋玲。起诉人覃永瞻。起诉人覃永康。起诉人覃永历,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那洪村六仁坡1队5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709251233。起诉覃有塘,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那洪村那洪坡1队4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707221217。起诉人覃永锌。起诉人覃永言。共同委托代理人劳永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16日,起诉人覃永诚、覃火荣、覃秋玲、覃永瞻、覃永康、覃永历、覃有塘、覃永锌、覃永言(以下简称覃永诚等人)向本院递交诉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那洪街道办)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覃永诚等人诉称:北部湾科技园征收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用地并给予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16年1月,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向那洪街道办提供虚假的《那洪街道村组集体资金开支审批报告》,假称已召开村民大会,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那洪街道办没有认真调查和审查即批准了该报告,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4万元。3月29日起诉人覃永诚等人才得知这个审批报告。此次征地,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征地113亩,其中起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51.276亩,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565万元,按承包地面积计算起诉人应得256.38万元,减去每人领取的3.4万元,还差110.18万元。那洪街道办没有认真调查和审查,致使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没有按法律法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给起诉人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那洪街道办2016年1月12日批准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按村民小组人口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判决那洪村街道办作出按村民小组各承包户被征收承包田亩数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村民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物权进行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覃永诚等人对那洪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覃永诚、覃火荣、覃秋玲、覃永瞻、覃永康、覃永历、覃有塘、覃永锌、覃永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京革
审 判 员 冯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东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