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9号

王爱芳与朱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爱芳,朱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9号原告王爱芳,女,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靓,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爱芳与被告朱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王爱芳与被告朱靓的公证受托人邵治君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并约定了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出具《房屋交接证明》,确认收到购房款150万元并将系争房屋移交给原告。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交付了系争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完成了所有交易申报手续,然后被告知系争房屋因被司法查封而不能过户。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朱靓的公证受托人邵治君以被告朱靓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原告王爱芳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售系争房屋给乙方,建筑面积103.47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共计为150万元,乙方交付房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二村小区1号车库(建筑面积12平方米)共同估价150万元出售给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出具《房屋交接证明》,确认收到原告房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8月4日,原告���系争房屋交易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知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经调取相关材料反映,系争房屋因另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本院正式查封,于2015年7月2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委托书、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房屋交接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作为购买方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7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房屋权利发生转移的前提是房屋的权利上不存在任���的限制,目前系争房屋因另案被司法查封,系争房屋当前不具备产权变更过户的条件,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爱芳与被告朱靓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爱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朱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冬红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