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765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毛兴贤,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章海潮。
被执行人: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潘琦能,系经理。
被执行人: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投资人:潘利根,系厂长。
被执行人:潘琦能。
被执行人:王炜聪。
被执行人:吴萍。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海潮、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王炜聪、吴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名下房产及排污权已依法查封,除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章海潮、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王炜聪、吴萍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7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