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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831号

王培祥与聂中奇、聂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培祥,聂中奇,聂永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831号

原告:王培祥,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

被告:聂中奇,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

被告:聂永青,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培祥与被告聂中奇、聂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培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聂中奇所有的位于霍邱县冯瓴乡街道地号为BQB0091,产权证号为20040001的房屋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缪国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