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1339号原告吴某某,女,住东明县。被告朱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烁休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烁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凤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