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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796号

2796孙华娣与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恺泽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华娣,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恺泽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孙华娣。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肖求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家港市恺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华娣诉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玛公司)、张家港市恺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娣、被告新金玛公司、恺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娣诉称:原告2004年至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清洁,2006年转为辅助工。2015年11月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10至12小时,除春节外全年无休,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130000元及25%赔偿金3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被告新金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于2008年8月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新金玛公司为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于2014年1月解除,并与被告恺泽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新金玛公司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在与被告新金玛公司解除劳务关系时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新金玛公司已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含加班工资),且原告表明与被告新金玛公司再无其他纠葛,放弃向被告新金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金玛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恺泽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恺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含加班工资)。第二,原告向恺泽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原告与恺泽公司再无任何纠葛,不再向恺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华娣于2015年12月8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恺泽公司,新金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次日仲裁委员会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孙华娣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华娣与被告新金玛公司、恺泽公司确认新金玛公司与恺泽公司原股东为一家人,两公司为典型的关联企业。2013年12月新金玛公司准备暂停营业,2014年1月2日恺泽公司注册成立,包括原告在内的愿意去恺泽公司工作的员工随即转入该公司。2014年1月30日孙华娣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兹说明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已与本人结清工资等款项,本人与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再无瓜葛,本人自愿放弃向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新金玛公司与恺泽公司均未就孙华娣2013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陈述其为计时工资制员工,2004年至2008年为三班倒,2009年之后为两班倒,每月中有一半时间是12小时/天,另外一半时间是10小时/天,周日轮班平均为12小时。春节休息半个月,其余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工资表中无加班工资。其出勤至2015年11月9日。要求被告按照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但无法提交2013年之前的出勤记录。被告新金玛公司、恺泽公司主张原告为计时工资制员工,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恺泽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汇总表、装订在财务凭证中的工资表、考勤记录汇总表及整理后的《公司员工考勤及加班记录明细表》,但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及2014年1月(含当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对原告的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构成,2014年3月之后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原告对工资汇总表与装订在财务凭证中的工资表一致无异议,但仅认可实发数,不认可工资构成,对考勤记录汇总表、明细表均不予认可。

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40000元。被告主张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前述《情况说明》与《承诺书》上签字,但不能因此免除新金玛公司与恺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为计时工资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金玛公司、恺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员工的出勤情况如实进行记录并保存不少于两年的考勤记录。被告恺泽公司无法提交原告2014年、2015年出勤记录原始凭证,对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汇总表、明细表本院无法采信,只能依据原告陈述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其2014年、2015年出勤情况。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虽然其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与装订在财务凭证中的工资表一致,但原告未予认可,且2014年10月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80元/月,被告在此之前近一年的时间已按此标准向原告计发基本工资,可信度极低。故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本院无法采信,只能认定被告恺泽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经计算,被告恺泽公司尚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加班工资60138.6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3年之前的出勤情况,对其关于2013年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行政部门并未限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恺泽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华娣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加班工资60138.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华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孙华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恺泽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知悦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勤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