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0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该行职工。
被告:范道会,男,汉族,农民。
被告:范永友,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范道会、范永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民、刘爱国,被告范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道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由被告范永友提供担保,被告范道会向原告范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5万元用于木材加工。范县农行信贷人员按照信贷程序,于2013年7月27日向范道会支付借款5万元,授信期限二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范道会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范县农行多次联系,找不到范道会,致使信贷资金面临死滞危险。为维护范县农行信贷资金安全,诉请判令范道会、范永友偿还范县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00元(以银行系统自动计算,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及罚息。
被告范永友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与原告范县农行商量分期付款,暂时没钱。被告范道会未答辩。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贷款程序合法。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3、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范永友具有偿还能力。4、被告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5、范道会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金未偿还。被告范永友对原告范县农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道会、范永友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范县农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范永友向原告范县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范道会在范县农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16日,范道会向范县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7月27日,范道会、范永友与范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7;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范县农行于2013年7月29日依约支付了借款。范道会已付息至2015年3月2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范道会、范永友与原告范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范永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农行要求范道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永友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范县农行起诉立案时,保证期间未届满,对范道会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范道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范永友对范道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范道会、范永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