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执317号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文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靖,王凤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码证:72676917-7,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职务:主管。

被执行人:张靖,女,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07094042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职工新村委67组。

被执行人:王凤文,男,身份证号码:220102197008294658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职工新村委67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靖、王凤文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列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北方证字第5011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林

审 判 员  鲁志生

代理

审判员  王明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国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