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155号原告史洪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居民。被告陈兆华,居民。
原告史洪友诉被告陈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友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洪友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陈兆华供应多孔砖,至2013年9月,被告陈兆华欠原告55080元,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55080元。被告陈兆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兆华在涟水涟城镇水岸城邦工地做工,期间出具接收原告多孔砖12次,累计价格550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陈兆华签字的收料单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赊销给被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洪友货款5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陈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