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200号原告杨梅,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郝爱国,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伟奇,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
原告杨梅与被告乔伟奇债务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委托代理人郝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伟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所在的金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贷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协方达成后,2011年7月16日经被告同意,向小贷公司委托的员工连某某出具借条一支,当日小贷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高子军向乔伟大奇支付借款14.55万元,乔伟奇在高子军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6日乔伟奇不能支付借款,向小贷公司提出再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延长还款期限。后经协商,小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抽回向连某某出具的借条。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乔伟奇并未按期还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本息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批复一份,证明神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发放贷款的资质。2、2011年7月16日被告乔奇伟向案外人连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支、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乔伟奇于2011年7月16日向神木县金额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4.55万元,并向该公司员工连某某出具借据一支,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员工高子军向被告乔奇伟支付了借款。3、2012年2月16日被告乔伟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小贷公司证明一份、高子军证明一份,证明小贷公司将15万元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杨梅,并由被告抽回其向小贷公司员工连某某的借据,重新向原告杨梅出具借条一支,现原告有权主张由被告乔伟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乔伟奇未到庭答、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佐证与法庭调取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杨梅与被告乔伟奇民间借贷一案的庭审笔录核实,能证明被告乔伟奇于2011年7月16日向神木县金额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并向该公司员工连某某出具借据一支,该公司委托员工高子军向被告乔奇伟支付了借款。2012年2月16该公司将15万元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杨梅,并由被告乔奇伟向原告杨梅出具借据一支,并将向神木县金额信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出具的借据收回。神木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一个月利息0.45万元,实际向乔伟奇借款14.55万元的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伟奇于2011年7月16日向神木县金额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并向该公司员工连某某出具借据一支,该公司委托员工高子军向被告乔奇伟支付了借款。2012年2月16该公司将15万元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杨梅,并由被告乔奇伟向原告杨梅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将向神木县金额信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出具的借据收回。被告乔伟奇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本息未付。神木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一个月利息0.45万元,
本院认为,神木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将对被告乔伟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梅,并由被告乔伟奇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被���乔伟大奇在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履行了部分利息,并在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乔伟奇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乔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梅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1500元,在执中扣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被告乔伟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