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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222号

原志诉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原志,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原志,男,39岁,汉族。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原志与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偿赔偿款。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永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