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323号原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茹,执行董事。原告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茹,执行董事。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泰美公司)、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步步先公司)与被告张献磊车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步步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及被告张献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步步先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张献磊签订电动车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并约定了13个月的月销售量,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垫资购买小型普通货车两辆(车牌号为豫N×××××、豫N×××××)交由被告做销售宣传使用,被告不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合同另约定被告如期按月完成销售任务量,宣传车辆归被告所有,否则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宣传车辆。因宣传车辆登记在原告步步先公司名下,现被告没有如期按月完成销售任务量,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豫N×××××号、豫N×××××号宣传车辆,如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
被告张献磊辩称,我与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签订的电动车销售合同属实,按合同约定的销售量我没有直接完成,但原告负责人和我口头约定,每月销售的60辆电动车可以不按书面合同约定销售,但不能享受原告厂家的优惠政策。我开发了许多销售点,经我同意原告直接向我的销售点和我的合伙人提供电动车辆,但没有算我的销售量,若算上这部分销售量,我认为我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量,涉案的宣传车辆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电动车销售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约定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应完成的电动车销售量为820辆,若被告不能如期按月完成,应返还原告的宣传车辆,同时还证明涉案的豫N×××××号、豫N×××××号宣传车辆已由被告接收。2、电动车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销售电动车318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3、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证明豫N×××××号、豫N×××××号宣传车辆的基本信息,该两辆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步步先公司。4、购车发票二份,证明涉案的豫N×××××号、豫N×××××号宣传车辆购买价均为30000元。5、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委托原告步步先公司代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电动车销售合同,在被告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二原告均有权收回宣传车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销售出库单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出库单记录的只是被告名义上的销售量,没有记录被告开发的销售点上的销售量及被告的合伙人的销售量。对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张献磊签订电动车销售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13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销售量为820辆,原告世纪泰美公司负责垫资购买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辆交由被告做销售宣传使用,被告只有使用权。合同另约定被告如期按月完成销售任务量后,宣传车辆归被告所有,否则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宣传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即将两辆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豫N×××××、豫N×××××)交由被告使用。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原告步步先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世纪泰美公司委托步步先公司代为生产“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并向世纪泰美公司的客户代为直接销售。豫N×××××、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步步先公司名下,购买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献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318辆。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张献磊签订的电动车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被告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电动车,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已按约定将豫N×××××号和豫N×××××号宣传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电动车销售任务量,原告依约有权将宣传车辆收回。
被告辩称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直接向被告的销售点和其合伙人销售电动车辆,但没有为被告计算此部分销售量,此辩称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世纪泰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豫N×××××号和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步步先公司仅是豫N×××××号和豫N×××××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宣传车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献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豫N×××××号和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辆(如被告不能返还,可按36000元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献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