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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684号

刘某与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684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战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刘某与被告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战子凝,2008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战子豪。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战子凝,2008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战子豪。原告称,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近3、4年间被告挣钱不给我,不孝敬我父母,喜欢喝酒,双方现虽未分居,但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虽然喜欢喝酒,但每次喝的都不多,我挣的钱给过被告,也不存在不孝敬原告父母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该矛盾非双方之间的原则性问题,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从双方家庭稳定,子女成长方面考虑,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富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