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监31号
原告:金昌华,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泰铉,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新兴街。原审原告金昌华与原审被告申泰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蔡松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