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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56号

原告郭凤兰与被告于志晶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凤兰,于志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56号原告郭凤兰,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被告于志晶,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郭凤兰与被告于志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兰、被告于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志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郭凤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于志晶的诉讼请求,于志晶对上述判决一直耿耿于怀,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来到原告单位找原告滋事。于志晶拿装有矿泉水的水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场血压升高,被120急救车送入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原告是中晚期癌症患者,而且又系残障人员,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触犯国家法律。2015年3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合作区分局大岛派出所对被告给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01.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诊断书4份、医疗门诊费票据7张。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高血压和乳腺癌与被告无关。证据二、大岛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打了原告一巴掌,派出所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证据三、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员,残疾人应受到保护。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有残疾。证据四、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属于被告寻衅滋事,与上一起案件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判决书不认可。证据五、中央街支行职工劳动纪律考核管理办法1份。证明原告工资当月少开了2,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拿装有矿泉水的水瓶殴打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只是用右手打原告右侧面部一下,不会造成原告头外伤、高血压等病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46分左右,在黑河市工商银行兴安街支行,原告郭凤兰与被告于志晶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于志晶用右手打郭凤兰右侧面部一下。原告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高血压,共花费医疗费1,319.96元。2015年3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作出黑市经公(大岛)行罚决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志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对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志晶用右手打原告郭凤兰右侧面部一下,对郭凤兰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9.96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只是在门诊留院观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6.64元,虽然原告未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4.93元,因原告提供的《中央街支行职工劳动纪律考核管理办法》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2,454.93元,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晶赔偿原告郭凤兰医疗费1,319.96元、护理费226.64元,共计1,5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凤兰承担16.00元,由被告于志晶承担9.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