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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875号

韩伯成诉李天海j贾万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佰成,李天海,贾万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韩佰成。委托代理人韩福平。被告李天海。被告贾万福。

原告韩佰成与被告李天海、贾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海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贾万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佰成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天海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韩佰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并由被告贾万福提供保证。2013年3月23日,原告韩佰成向被告李天海索要借款本息时,因被告李天海无钱偿还,又向原告韩佰成出具了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的利息4800元与另外借款合计为1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20日左右,原告韩佰成向被告贾万福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贾万福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天海、贾万福偿还原告韩佰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00元、索款费用300元。被告贾万福未提出答辩。原告韩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佰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承担利息400元),担保人贾万福,借款人李天海,2012年2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韩佰成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天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韩佰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被告贾万福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李天海向原告韩佰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23日,原告韩佰成向被告李天海索要借款时,被告李天海未偿还,向原告韩佰成出具了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的利息4800元与另外借款合计为10000元的借条(另案处理)。2014年9月20日左右,原告韩佰成向被告贾万福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贾万福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海向原告韩佰成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韩佰成索要,被告李天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韩佰成与被告李天海结算了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天海应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承担利息。原告韩佰成有权自2013年3月24日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贾万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韩佰成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贾万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万福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韩佰成要求被告贾万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韩佰成要求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韩佰成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佰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李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 判 长  吴成智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国

人民陪审员  洪彦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