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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民初364号

陈守知诉郭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守知,郭贵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364号原告陈守知,男,汉族。被告郭贵荣,男,汉族。

原告陈守知与被告郭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知与被告郭贵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知诉称,他和被告郭贵荣是熟人,被告包了点工程,因垫支大、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1月9日向他借款5000元,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他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贵荣辩称,他借原告陈守知5000元属实,因承包工程亏本较大,至今未还本息,请求缓期归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守知与被告郭贵荣系熟人关系,被告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守知与被告郭贵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给付其利息3000元即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因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贵荣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守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贵荣负担25元,退付原告张佰宝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