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7年10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9年8月1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发现漏罪押回重审于2000年2月16日以犯销售赃物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3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潮荣,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马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马某、郑某及辩护人周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金城小区1栋2单元401室汤某家,被告人汤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一包约1克。2、2015年11月11日晚,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金城小区1栋2单元401室汤某家,经被告人郑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马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8.95克冰毒贩卖给汤某,后汤某将其中3.07克冰毒拿到自家楼下周某车里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马某、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汤某、马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潮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马某,是汤某联系马某,被告人马某因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和家庭条件差才导致犯罪;2、被告人马某之前表现良好,无前科;3、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系未遂;4、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积极如实交代罪行。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金城小区1栋2单元401室汤某家,被告人汤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一包约1克。2、2015年11月11日晚,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金城小区1栋2单元401室汤某家,被告人汤某通过被告人郑某居间介绍,向被告人马某购买10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汤某以下楼拿钱为由,将其中部分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在自家楼下周某的车里贩卖给周某。公安机关根据周某提供的线索,当场抓获被告人汤某、马某、郑某,并扣押冰毒八包、麻古五颗。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95克,其中被告人汤某贩卖给周某的冰毒净重3.07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汤某、马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及制作说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贩毒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携带冰毒到被告人汤某家,双方在交易地点完成了实物交付,故其贩毒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贩毒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马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郑某、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八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