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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初字第55号

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在阜城县汽车站对面的新疆大盘鸡饭店外发生殴斗,被告人石某用酒瓶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石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甲的证言,衡水市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户籍所在社区对被告人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兴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