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抗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贺亚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赣榆清华园双语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法定代表人宋世敏,该校董事长。申诉人张明与被申诉人贺亚宁、赣榆清华园双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连检民(行)监[2016]320700000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兴淼
审判员 刘 浦
审判员 朱立刚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