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558号

陈宙春与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宙春,方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558号

原告:陈宙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方琳,务工。

原告陈宙春与被告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干运良、

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宙春诉称:陈宙春与方琳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判决书生效后,为方便方琳与他人结算,双方协议结案,方琳因没有现钱还款,向陈宙春借款13765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率10‰。后方琳偿还5万元,陈宙春多次催讨无效,故起诉要求方琳立即还清借款8765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原告陈宙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方琳向陈宙春借款13765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率;证据二、本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方琳向陈宙春借款的由来。被告方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陈宙春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方琳于2014年8月19日向陈宙春借款13765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陈宙春现金壹拾叁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正。从即日起按1%计算方琳条2014年8月19号”。后方琳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5万元,陈宙春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方琳向原告陈宙春借款13765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但已返还的5万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陈宙春要求被告方琳偿还借款87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方琳在借条上注明“从即日起按1%计算”,虽然书写不规范,但按照交易习惯,可视为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陈宙春要求被告方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宙春借款8765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

二、��回原告陈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方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干运良

人民陪审员  夏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