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02行初2号原告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侯志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听晓,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听晓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王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诉讼中,被告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王听晓、赵留洋某、李晓星某、刘亚东某、任文豪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明2份、2014年3-7月份工资表共5份;4、王听晓申请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赵留洋某、李晓星某证言各一份;5、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协查材料: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书一份、刘亚东某、任文豪某证言各一份;6、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4份;7、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河南省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若干份。该组证据证明:1、王听晓与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王听晓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从单位到禹州市二高处理失火的净水设备,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第二组: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商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7、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听晓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13时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时间并非因公外出期间,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公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但本案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13时许,当天上午,第三人王听晓已向单位其他同事告知他下午请假,且把自己下午的工作已向他人交代完毕。中午,第三人王听晓便离开了单位回家,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禹州市颍北大道金域蓝湾小区东段,如果是处理禹州市二高失火的净水设备,那么从单位到二高的路程,应按照最近的路线走,而不应该绕一大圈从东到北再到西的路程走。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法人代表证明书2、组织机构代码3、工伤认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王听晓的陈述,赵留洋某、李某晓星的证言,工资表,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协查材料,河南省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从单位到禹州市二高处理失火的净水设备,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2014年8月20日在单位吃过午饭后,接到电话说禹州市二高的净水设备失火,便与同事相约赶去现场处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听晓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单位吃过午饭后,接到电话说禹州市二高的净水设备失火,便与同事相约赶去现场处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为保险理赔为王听晓单独制作的;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赵某留洋的证言和证据6中对赵某留洋的调查笔录,前后内容不一致,自相矛盾,并且2015年4月28日对赵留洋赵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存在两证人在一起调查的情况,属程序违法,因此不认可该笔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的内容与人社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书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用来证明第三人王听晓与原告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从原告公司到禹州市二高处理失火的净水设备,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据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13时许,第三人从单位到禹州市二高处理失火的净水设备,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左膝关节积液。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发生在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双丰智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萌萌
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