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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83号

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4340-X,住所地内蒙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凯龙名都综合楼206室。法定代表人苏九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兆,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丰凯龙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牛兆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支付逾期金额1%违约金。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被告480000元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5月4日给付40000元,6月10日给付20000元,7月31日给付4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其余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条、被告出示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丰凯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牛兆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80000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给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本案借款以本金48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每月应付原告14400元,至2014年9月4日应付的利息为168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扣除14400元利息,剩余5600元充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被告借原告本金为4744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按上述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借原告本金为402864元。2015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至2015年5月应付的利息为72515元,扣除上述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515元利息。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继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2515元及6月份利息12085元,共计246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扣除上述24600元及7月份利息12085元,剩余3315充抵本金,至2015年8月起被告尚借原告本金399549元。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未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2015年8月1日起被告以本金399549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99549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39954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判决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兆借款本金399549元及利息(以39954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丰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丰凯龙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该判决核定的已偿还部分按照36%计息予以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已经部分履行的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利息标准以年息36%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相关事实并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8万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给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本案借款以本金48万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在利息标准的认定方面以及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生效实施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被上诉人虽然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审理的时间也是在9月1日之后,但是由于该借款的发生以及该借款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合同履行期间)均在该时间段之前,因此不宜适用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即使适用该规定,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利率标准仍然应当为年利率24%,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虽然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但是并没有全部履行或者分阶段履行,同时上诉人已经就此利率约定提出抗辩,不同意以此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照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结算的利率标准方为准确。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偿还的利息在36%范围之内的应当予以确认,而未偿还的部分应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按3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上诉人丰凯龙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以及利息计算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异议。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已偿还的利息中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充抵本金,剩余部分再按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并无不当。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将已偿还利息中高出年利率36%的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将超出部分充抵本金,未偿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5年9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丰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道日娜

审判员  伊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