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史某,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被告高某,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张某,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史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张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因买房子缺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称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张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张某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某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广荣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