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1583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施某。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施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