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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第63号

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与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第63号原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法定代表人尹建武,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存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住所地不算沟村。法定代表人冯俊杰,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艾拴,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尹存娟、杨鹏、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崔艾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村民王绪东(原村委会主任)于2010年-2011年期间,在高文亮经营的龙凤饭店消费30600元,作为不算沟村招待费用,并打下欠据,由于被告系自然村,当时没有独立公章,与原告使用同一公章,并在欠据上加盖了原告村委会公章。2015年龙凤饭店静游镇高文亮起诉至娄烦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2015年4月16日,法院以高文亮提交欠据加盖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为由,作出(2015)娄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偿还义务。2015年11月5日,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法执字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银行存款31532元,现该款已执行完毕。综上,原告与被告属于不同的村集体,均有独立的核算机构,且2015年被告也有了独立的公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执行完毕,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支付。

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辩称,第一,案件诉争的招待费不算沟村委会已经支付龙凤酒家,第一笔款为14791元,第二笔款为19581元。且原告诉请的事实也不属实,招待费产生是在2010年前产生的,并非2010年至2011年产生的。第二,高文亮起诉武家梁村委会的案件是被告缺席审理的,被告作为不适格的主体放弃了出庭答辩的权利,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第三,当时的村委主任王绪东既是武家梁村的村委主任,同时也是不算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不清楚这笔费用到底是哪个村的开支,不能算到不算沟村名下。因此,被告不算沟村民小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民委员会不算沟村民小组干部王绪东在龙凤酒家待客吃饭,2011年11月8日,王绪东以武家梁村委会不算沟村的名义给龙凤酒家出具了30600元的欠据,并加盖了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5年龙凤酒家的经营者高文亮起诉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30600元饭款。娄烦县人民法院以(2015)娄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高文亮30600元,后武家梁村委会提起上诉,中院按撤诉处理了。高文亮申请执行后,娄烦法院已执行完毕,在武家梁村委会的账上把30600元扣划。而此笔费用为不算沟村民小组的招待费用。另查明,武家梁村和不算沟村为两个自然村,后合并为武家梁行政村,使用同一公章,但是不算沟村民小组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上述事实有(2015)娄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娄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家梁村和不算沟村虽同属一个行政村,但是不算沟村民小组有自己独立的财务核算,2010年至2011年不算沟村在龙凤酒店待客花费30600元,武家梁村委会已代不算沟村民小组支付此笔费用,故武家梁村委会有权向不算沟村追偿此笔欠款。武家梁村委会称已支付龙凤酒家返款,但是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并非同一笔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村民委员会返还30600元的招待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588元,由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丽军

审 判 员  韩 姣

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