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645号原告郜元生,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65273943R。法定代表人甄建华,经理。住所地:平山县城康乐街北行300米路西。
原告郜元生与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元生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元生诉称:被告在平山县城康乐街从事“中天神韵”小区的房产开发。2011年10月16日,原告购买了该小区25号楼1单元╳╳室的房产,价款为362000元,双方签订了认购书。原告交清了上述房产的购房款(详见认购书)。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天神韵”二期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出现违约交房或付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详见购房合同)。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但条件是必须交付环网费、个人所得利益费等20000余元不合法的费用,考虑到当时的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标准,还无法居住,原告当场表示拒付。但被告也拒绝交房,时至今日,被告已逾期交房34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36924元的违约金,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中天神韵二期”小区25号楼1单元1503室的房产;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924元。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天神韵二期认购书》,购买“中天神韵二期”小区25号楼1单元╳╳室。房产价款为362000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2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12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天神韵二期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交房款32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如有出现违约交房或付款情况,违约期在30日内,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将该房产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天神韵二期认购书》,《中天神韵二期认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就“中天神韵二期”小区25号楼1单元╳╳室房屋《中天神韵二期认购合同》,应属商品房预售性质,现被告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认定该认购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房款已交清,被告应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天神韵”小区25号楼1单元╳╳室房屋交付原告郜元生;
二、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元生违约金36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英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