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9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住所地:玉田县府前街***号。代表人:张伯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博,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佟建。
被告:薄瑞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佟建、薄瑞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玉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建、薄瑞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玉田支行诉称,被告佟建、薄瑞增于2009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商品房按揭借款248000元,约定利率为6.534%,后随人民银行调整,现利率为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佟建以其名下的玉田县帅府盛典21-414号商品房为抵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佟建一开始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8月起,被告以收入降低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35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佟建、薄瑞增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0日,被告佟建、薄瑞增向原告建设银行玉田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4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同月31日,原告建设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佟建、薄瑞增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佟建、薄瑞增向原告申请借款24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帅府盛典21-414号(建筑面积141.86平方米)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定,借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自起息日次日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被告佟建以座落于玉田县帅府盛典21-414房产(建筑面积141.86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放款,并于2010年9月27日取得玉田县房他证玉他字第201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因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多次降低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贷款执行年利率5.39%。被告佟建支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8月30日。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354.92元及未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博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还息记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佟建、薄瑞增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而二被告不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被告佟建、薄瑞增未按月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佟建、薄瑞增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佟建、薄瑞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354.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佟建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佟建、薄瑞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被告佟建、薄瑞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佟建、薄瑞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借款本金10935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佟建、薄瑞增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佟建名下的坐落于玉田县帅府盛典21-414号的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佟建、薄瑞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