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
负责人:刘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然,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凤彬,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东苇店村兴贸路27排14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新月及原审被告张凤彬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5分许,被告张凤彬驾驶三河市杨庄镇侯各庄村6301号侯英菊(被告张凤彬妻子)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杨庄镇不老淀村南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田新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新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新月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凤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及保险金额为619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河北燕达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三河市医院诊治,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2、脾破裂,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震荡,5、左侧第7肋骨骨折,6、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7、前额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上呼吸道感染。住院56天(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4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注意低脂饮食,少量多餐,不适随诊。原告所受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89.99元。原告提供河北燕达医院门诊票据1张,三河市医院门诊票据3张、住院费收据1张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同意赔偿原告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15%非医保用药6508.5元以后的医疗费。2、误工费17033.82元。原告主张原告在三河市杨庄镇信达装订厂从事装订工作,月工资35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56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46天(56天+90天),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三河市杨庄信达装订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2015年4、5、6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凤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护理费6533.52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朱建华一人护理,朱建华系三河市杨庄信达装订厂司机,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朱建华的驾驶证、上岗证及单位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张凤彬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则主张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645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供,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张凤彬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则主张原告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不同意赔付。6、营养费73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及金额均无异议;7、伤残鉴定费22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张凤彬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则不同意赔偿此笔费用。8、残疾赔偿金61116元。原告主张原告所受伤情况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3.6元。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3人即原告母亲冯秀艳(1954年9月10日出生),由原告及原告姐姐田淑霞2人共同扶养,并提供冯秀艳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冯秀艳身份证予以证实;原告长子朱文旭(2002年11月21日出生)、次子朱文轩(2012年4月29日出生),由被告及其妻二人共同抚养,并提供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夫妻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2014年河北省农民人���消费性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张凤彬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张凤彬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则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付900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及车辆修理费1457元。并提供购买电动车收据、车损鉴定发票、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张凤彬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则主张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不同意赔付,车辆修理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凤彬主张已为原告支付费用7170元,原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凤彬驾驶登记在其妻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张凤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对原告的合理���失,被告张凤彬应予全部赔偿。被告张凤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凤彬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33.82元、护理费6533.52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3.6元、车辆修理费1457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且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修理费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5元,虽无证据提供,但考虑交通费用的必然实际发生,考虑原告居住地距就诊、复查医院路途远近、次数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5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损失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凤彬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凤彬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389.99元、误工费17033.82元、护理费65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645元、营养费73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457元,共计201438.93元,其中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为194268.93元,被告张凤彬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717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除伤残鉴定费2250元、��损鉴定费100元以外均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相应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凤彬只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伤残鉴定费22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彬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717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凤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田新月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除伤残鉴定费22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外共计191918.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二、被告张凤彬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1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张凤彬;
三、被告张凤彬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2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5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张凤彬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田新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缺乏事实基础,亦侵害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田新月辩称,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田新月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56天,在医疗机构为田新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田新月主张的营养费73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田新月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对于田新月身体功能必定有相应的影响,被上诉人田新月的母亲冯秀艳1954年9月10日出生,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亦不具备劳动能力,且需要被上诉人田新月予以赡养,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田新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凤彬辩称,原审法院对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关于原审法院支���被上诉人田新月的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田新月称对于其所主张的7300元营养费,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予以了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对此亦再次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凤彬驶着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田新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新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新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致给被上诉人田新月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称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田新月营养费无事实依据问题,因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营养费已明确予以了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营养费的判决有理有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田新月确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残亦经司法鉴定为八级,此对于田新月身体机能必定有相应的影响,而被上诉人田新月的母亲冯秀艳于1954年9月10日出生,亦应需要被上诉人田新月予以赡养,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田新月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