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7号申请执行人冯某,农民。被执行人高某,农民。本院执行的冯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镇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高某应向冯某支付抚养费共计9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高某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冯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