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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25号

胡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5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某甲,女,生于1978年4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胡乙,于2000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4月18日生育次子胡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2011年端午节,被告离开住所地后一直没有和家人联系。2014年,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以(2014)古蔺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胡乙、次子胡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胡乙,于2002年4月18日生育次子胡丙。2014年5月21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21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以(2014)古蔺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其间长子胡乙、次子胡丙一直与原告胡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古蔺县人民法院档案卷宗(8页)、证人雷寿齐、王仲涛、胡光元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胡容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胡某甲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开生活后胡乙与胡丙也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胡乙与胡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长子胡乙、次子胡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铁

代理

审判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彭定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