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行终137号

徐进成、张莉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成,张莉,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国逢军,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5号。法定代表人李力,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步频,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10号。法定代表人谭军,局长。出庭负责人张静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金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徐进成、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进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国逢军,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步频,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张静波,委托代理人田金华、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8日,原告徐进成设立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鑫城家具厂,经营场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鞍子山村,从事木制家具加工和销售。2012年2月16日,原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鞍子山村自建的建筑物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张莉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此次强迁是村里私自行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没有动迁手续,没有规划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进成和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进成、张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失334370元,建筑物拆迁补偿费、营业损失费、装修工人遣散等费用120万元。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没有审理及认定以下事实。1.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包括二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拆迁主体进行了拆迁活动。2.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上诉人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3.上诉人与拆迁主体没有达成协议,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拆迁主体共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行拆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打伤上诉人张莉。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以及应予赔偿的事实。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到达现场,原审判决却否定其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参与强拆过程,原审判决却认定其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故不能仅赔偿医疗费、医药费等以单据形式体现的损失,还应赔偿其他人身损害。至于物品损失,由于拆迁主体没有依法履行公证、登记程序,毁损的物品及其价值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至于建筑物拆迁补偿、营业损失费、工人遣散费等费用,上诉人已经谨慎要求,因属于非法强迁,对造成损失不能由强迁人单方决定。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辩称,一、其下属革镇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的三次出警行为属于履行正当法定职责,并未参与上诉人所诉的案涉拆迁活动。

二、上诉人张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2月16日受到伤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未对上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确认对其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而非确认该局对其违法建设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而二上诉人所诉强制拆迁行为并非该局实施。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主张,因为与拆迁主体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鞍子山村委会不能达成协议,鞍子山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其实施了强制拆迁。据此,二上诉人应根据与鞍子山村委会签订的相关协议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内主张权利,其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该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局针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局参与了案涉强迁活动。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状和庭审中均确认是由当地村委会实施的强迁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徐进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就案涉建筑物已从动迁办或是村委会处获得拆迁补偿款6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从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看,本案被诉行为是针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而非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故该强制拆除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参与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张莉实施了殴打。而且,二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自述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村里私自行动,没有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上诉人徐进成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其就案涉房屋已从动迁办或是村委会获得拆迁补偿款630万元,在此情况下,难以推断案涉拆除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综上,从其诉请和现有证据看,二上诉人无法证明案涉拆除行为和殴打行为与二被上诉人有关,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二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为二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拆除和殴打的事实行为观点正确,但其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进成和上诉人张莉的原审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