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杰,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梅,女,汉族,1989年9月21日生,住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被告李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称:申请人李梅于2013年11月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额度为2.5万元,信用方式。截止当前,该被告仍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零叁元贰角肆分整(23103.24元),利息算至被告所欠本息还清为止(目前利息暂记1213.20元),合计24316.44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零叁元贰角肆分整(23103.24元),利息算至被告所欠本息还清为止(目前利息暂计1213.20元),合计24316.44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且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金穗银联标准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5000元。被告李梅领取贷记卡后,多次使用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开始,被告尚能按双方签订的合约偿还刷卡消费的贷款。从2014年起,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相关款项。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3103.24元,利息1213.2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穗银联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李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样本及章程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偿还2015年7月31日前所欠贷记卡本金23103.24元及利息1213.20元。
二、被告李梅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与原告签订的合约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计算方式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408元,由被告李梅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
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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